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杜易樺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進入店內以鐵鎚敲擊兌幣機欲竊取其內金錢,造成該兌幣機外殼凹陷受損,然未能加以擊破,蔡承家乃改以鐵鎚敲擊店內夾娃娃機台玻璃,造成該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杜易樺,蔡承家進而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杜易樺發現店內機台遭破壞行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依上開機車車籍資料通知蔡承家到案說明,經杜易樺提出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延長充電線1條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杜易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緝字第10號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易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並有上開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9、23、25至33、3
5、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惟該鐵鎚既可將兌幣機外殼敲打凹陷受損,並可擊破娃娃機台玻璃,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各出於毀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兌幣機外殼及夾娃娃機台玻璃,並先後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及夾娃娃機台內商品,雖未能竊得兌幣機內金錢,但終至竊取夾娃娃機台內商品得手。被告各毀損、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毀損、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被告以鐵鎚破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玻璃之方式行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至19頁),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以破壞機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500元、經濟狀況尚可、有前妻及女兒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打火機1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多功能夾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延長充電線1條,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敲擊兌幣機外殼及擊破夾娃娃機台玻璃之鐵鎚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緝字第10號卷第44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打火機1個│├──┼───────┤│2│行動電源1個│├──┼───────┤│3│藍芽耳機1個│├──┼───────┤│4│多功能夾子1個│├──┼───────┤│5│延長充電線1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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