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 呂昱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昱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58,6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3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另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協商成立,每月繳納1,003元,惟因房屋貸款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未納入協商,並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還款即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
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58,6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3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99號裁定認可,另亦與良京公司協商成立,每月繳款1,003元,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未繼續履行上開協商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5月14日永豐銀行陳報狀、110年1月18日元大銀行陳報狀、110年1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原任職於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遭強制執行扣薪而離職,現任職於東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有10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140號執行命令可稽,則每月薪資與現時同約45,541元,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餘30,36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分別為11,799元、20,500元(詳如後述),是以每月收入30,3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1,799元及扶養費20,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2,89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1月至7月薪
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8,7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5,541元,且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名下僅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63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9,079元、458,794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23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2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康健保字第109000101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表,則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5,5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1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羅○○,其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84元、0元,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地,惟每月領有國年民年金4,431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00年、102、104年出生,於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7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750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11,578元(計算式:16,009-4,431=11,57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4,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4,014元為度(計算式:16,009×3÷2=24,01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5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799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5,5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799元及扶養費20,500元後僅餘13,2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58,6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