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丙○○被告乙○○程序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告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因腦梗塞,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回答他人問題,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事實上已難於訴訟程序中完全表達其意思;而本件認定結果,對被告權益有一定影響,為確保被告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被告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被選任人甲○○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社工人員,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爰選任甲○○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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