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罰金經易服勞役與前開拘役接續執行,而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某黃昏市場內,飲酒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工地,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600之2號前,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詎其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左膝擦傷、頭部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乙○○受傷部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飲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等犯行,另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遺棄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