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7,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5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明94執全丁字第831號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國98年10月29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521號通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