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客運之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8年3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中路與自由三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及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近大中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見當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竟貿然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同一時、地,少年陳○庭騎乘腳踏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遵守紅燈指示停車而闖越紅燈(該交岔路口是多向號誌),乙○○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直接撞擊陳○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第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雙側肺挫傷及血胸、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智商退化至79,已達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害人陳○庭之父,其於警詢中係依刑法第233條第
1項獨立提出告訴,檢察官認其係告訴代理人,顯有誤會)已於99年2月5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