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美一街路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豐傑 相撞,致甲○○及許豐傑皆當場昏迷(傷害部份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美一街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福路往興仁路方向直行之許豐傑發生碰撞,致許豐傑受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及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騎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犯行顯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