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四色牌壹佰拾貳支、未開封四色牌伍拾參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意圖,其經營四色牌賭場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前科,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僅4日,規模亦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開封四色牌112支、未開封四色牌53副、抽頭金新臺幣2700元,係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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