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一號
原告擎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龍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英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路○段之「台北知音」住宅新建工程,由被告承攬建造,被告又將所承攬之「全部泥作工作」全部次承攬轉包由原告施作,只是將工程分階段為「主體工程」及「二次工程」,分別以「被告」及「冠一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約,兩份工程契約書係同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定。惟「主體工程」及「二次工程」施工期間互有重疊、部分施工項目係分階段接續完成不易明確區分,然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與訴外人 鄭欽樑林國檳李麗鳳 核算工程數量,制作「台北知B區數量確認表」、「台北知音B區二次工程數量確認表」,確認告完成之全部工作數量,然被告就「台北知音B區二次工程數量確認表」所示之金額均未付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有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縱未該當有消滅時效之要件,本件工程款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間只有簽訂原證五單一合約,而本案請求係依原證五來請求,與原證一無關。
(二)針對原證五的合約,原告曾提起訴訟,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五四七五號民事事件審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但原告在該件訴訟中沒有特別表明為一部請求。
(三)原證五的合約是全部工程的合約,而全部工程都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完工,而九十年五月三日就得以請求承攬的報酬,原告在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五四七五號亦是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
(四)本件請求之系爭三項工程項目,均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完工,且均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四、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核其性質,即為承攬契約無疑,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自有上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上開報酬請求權最遲於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完工時已得請求,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就承攬報酬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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