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小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感情及財務問題,時有爭執,故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協議,依協議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同意負擔台北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三)之一切雜項費用如水電費、電話費、管理費等,並每個月匯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整於原告之帳戶,作為原告每月之生活費,惟迄今已逾二個月期間,被告仍分文未付。查前開雜項費用計為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因被告離家後即切斷家中及手機電話線,故重新申請電話安裝費三千元,九月份電話費二千七百元,安裝家庭保全安裝費三千元,家庭保全每月月租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加計被告應付原告每月生活費一萬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已有二個月未付,故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擴張訴之聲明,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利息,就追加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毆打被告及咬傷被告,事後雙方互控傷害,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被告亦因害怕而遷離同住之住所,且此一協議之內容乃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及義務之原則下所簽立,現因原告之故,致使被告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不得已遷離告,依約自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前以兩造為四親等內表兄妹,結婚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被告才知兩造間之婚姻實屬無效, 嗣向鈞院 起訴確認,亦經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而被告前誤認兩造間之婚姻有效成立,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負擔生活扶助義務之前題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負擔共同生活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業於本件審理時,以錯誤為理由,當庭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亦無理由,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協議,依協議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同意負擔)之一切雜項費用如水電費、電話費、管理費等,並每個月匯入一萬元整於原告之帳戶,作為原告每月之生活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今與配偶乙○○(以下簡稱乙方)之財務問題達成協議...甲方同意負擔費用...」,兩造間顯係以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及兩造共同生活為前提所訂立,,然兩造之結婚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婚姻無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號婚姻無效案卷可稽,可認係符合「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情形,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亦未超過民法第九十條所訂一年之除斥期間規定,其撤銷意思表示應認合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知民法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並非研習法律之人,況本件確係原告先另案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故被告主張此時才知兩造間之婚姻實屬無效,而向本院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亦非無據,故亦難認被告不知該情事係有過失。被告既已撤銷系爭協議,則原告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等及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