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拉諾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原告 楊文豪楊世豪 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本件推派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受款領取人,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原告楊文豪、楊世豪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原告楊文豪、楊世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塔斯竹幹.武浪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生效,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第486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子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