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許榮成 相對人 林美貞 (YESIANA.HANDAYAN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月7月1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印尼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嗣兩造搬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居住,詎相對人於105年間離開兩造住處,且將其衣物及行李帶走,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報案協尋相對人,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桃園地區尋獲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拒絕返家,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表示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從臺灣離境,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7月5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310799號書函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3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嗣於
106年8月5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2年,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