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玲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玲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玲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蔡玲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83頁)」為證據。
三、補充「被告蔡玲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36、39頁)」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前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往來車輛,然其貿然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右前車門,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李佳燕 受有左手小指挫傷擦傷伴有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無名指挫傷擦傷等傷害;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和解金額之差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現因身體不適已休養一年多未工作,目前準備要返回職場(見本院交易字卷39、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