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聲請人 周清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NURHAYATI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又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所規範之非訟事件,有關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對象之確定,應以聲請狀所載及所提出本票為審查基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5820、票據金額:新臺幣2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NURHAYATI」為本件相對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載為「ShalFia」,則聲請人以「NURHAYATI」為相對人,顯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名稱不符,此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與發票人之同一性,惟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而未就相對人與發票人之同一性提出任何釋明,本院難認相對人「NURHAYATI」與發票人「ShalFia」間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非發票人之「NURHAYATI」為相對人,據以請求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