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兆群 即好廖企業社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87,2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09年3月4日為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而系爭本票原本已於雄院發移轉管轄裁定時一併退還予聲請人,此有原卷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尚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現今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此經本院分別109年5月4日、同年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等事項,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2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釋明現今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