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好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好云於民國10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養生館,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秋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秋賢,致吳秋賢受有四肢頓挫傷及右手掌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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