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嚴台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A九八一0四號),准以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4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4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95年度存字第1728號、99年度聲字第1233號、100年度取字第549號、100年度存字第447號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4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金額為2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