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仁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7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綽號「土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竟與 陳立運 (本院通緝中)、 吳家豪魏佑勳 (其二人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新尚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吳家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 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貨運車司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由盧嘉彬等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嗣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為免隨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民眾發現檢舉,無法大量清除新尚道公司之集塵灰,其等遂思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上揭廢棄物後,再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追查。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亦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而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 張景揮 (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由「李明偉」帶同張景揮與不知情之屋主 劉遠荔 見面,而推由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劉遠荔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復對劉遠荔謊稱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之用,並出具經變造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以取信劉遠荔,雙方並談妥承租廠房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付劉遠荔,作為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而使劉遠荔誤信張景揮等人確有承租廠房之真意及堆置之物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張景揮簽定廠房之租賃契約,將前揭廠房出租予張景揮等人。吳家豪、陳立運等人遂指示盧嘉彬等司機接續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噸重,共計2千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中埔鄉廠房棄置。嗣因除於102年11月再交付10萬元作為第二期租金及押租金外,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予劉遠荔,經劉遠荔催討並要求歸還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劉遠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遠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運、吳家豪、魏佑勳、張景揮、證人即告訴人劉遠荔、證人即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證人即堆高機司機 賴松田 、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陳慶昌郭耀堂劉運財 、證人即新用汽車公司負責人楊松潔、證人即新尚道公司負責人 林月秋 、證人即新尚道公司員工 吳錦鐘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3至26頁,第75至80頁、第131至138頁、第179至186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29頁、第301至304頁、第319至321頁、第339至346頁、第367至371頁、第389至393頁、第413至417頁、第443至447頁、第467至469頁、第481至485頁、第505至509頁、第529至523頁、第561至566頁、第571至573頁、第575至581頁、第591至595頁、第603至606頁、第683至687頁,他字卷一第191至194頁、卷三第26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2至119頁、第145至146頁、卷二第16至22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52頁、第157至174頁、第347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切結書、現場照片、運費請款明細、運送紀錄、匯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5年9月10日工永字第10500802680號函暨函附新尚道公司申請許可等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10日屏環廢字第10533154500號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第159頁、第195至213頁、第269頁、第271至297頁、第323至331頁、第497頁、第553頁、第661至681頁、第689頁、第691至707頁,本院卷三第19至185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固提供同案被告張景揮變造之中環公司檢驗報告轉交予劉遠荔,然被告否認知悉該份檢驗報告經變造,且依證人張景揮、 陳起強 、劉遠荔之證詞(見警卷第9頁、第654頁、第685頁),僅能確認該份變造之檢驗報告是由陳立運交給楊慶仁再轉交給張景揮,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認知該份檢驗報告為變造,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上開廠房內堆置2千餘包廢棄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千包,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2千包認定,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洽,另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防禦(見本院卷四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自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均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相較於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之行為而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陳立運、吳家豪、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與陳立運、吳家豪、魏佑勳及「李明偉」、張景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六)審酌被告(1)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非法清除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告訴人前開廠房,對於告訴人廠房及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迄今仍棄置未處理;(2)前科素行;(3)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4)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5)於本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6)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雜工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於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並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等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供稱本件陳立運總共匯款70、80萬元給伊作為報酬(見警卷第43頁、偵卷一第144頁),又同案被告張景揮、魏佑勳分別自被告處收得10,000元、5,000元酬金乙情,為其等二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25頁,偵卷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339頁)。被告交付共犯張景揮等人之報酬,係共同正犯內部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此部分既屬張景揮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列入被告所得而加以計算,另被告雖供稱伊所獲得之報酬尚需支付堆高機、清除廠房等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係屬被告之成本,依法不予扣除,合先敘明。又被告陳稱伊每個禮拜給魏佑勳報酬2萬元,總共給了6、7個禮拜,伊實際僅獲利1、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1頁),然與魏佑勳所述相歧,本院考量以被告所述伊本件負責事前查看前揭廠房是否合適並回報陳立運、及透過魏佑勳找尋人頭、交付押租金、帶同陳立運及司機盧嘉彬至前揭廠房,並支應移廠、吊車、清潔等相關費用之情節(見警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顯與同案被告魏佑勳僅負責找人頭張景揮出面承租廠房之工作,參與程度有別,豈可能其等二人從中獲得之利益均約為10幾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較難憑採。故,本件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收取70萬元認定,扣除張景揮、魏佑勳分別自被告處收得10,000元、5,000元酬金,被告本件堆置廢棄物之不法所得(不扣除成本)為685,000元。另被告等人自102年10月1日起承租前揭廠房堆置廢棄物,僅支付押租金10萬元及第1、2期租金10萬元後,即未支付分文乙情,已如前述,故自102年12月起迄今,此部分不法利益為1,850,00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考量其等就此所共同取得之犯罪利益,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應以共犯所得均分,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是被告此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立運、吳家豪、魏佑勳及「李明偉」、張景揮均分,為308,333元(計算式: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及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85,000元、308,333元,應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1│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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