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抗告人 歐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碩鴻 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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