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丙○○(曾在八十六年間犯麻藥罪,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案件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並且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個人共同為了不法所有的目的,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的凌晨,大約零點三十分左右,由甲○○開車載丙○○,到臺東縣○○鄉○○路○○○巷○○○號的鐵皮屋前面(那是乙○○平時堆放物品而無人居住的倉庫),由丙○○在車上把風,而甲○○則以木棍扳開鐵皮屋的鐵皮牆垣,伸手進去按鐵捲門
的電動開關,把鐵捲門打開之後,甲○○進入倉庫內,偷竊電視機、音響主機、音響擴大機(以上各是一台)和兩具喇叭,再把贓物搬上車,兩個人馬上開車離開現場,而甲○○就到 莊元龍 的家中,以電視機向不知內情的莊元龍暫借二千元。之後,在當天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警察在丙○○的家中,查扣到音響主機、音響擴大機、喇叭,接著,在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到莊元龍的家中,查扣到電視機。
二、本案是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先是在警察偵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明白承認有在右邊所說的時間、地點及手法,和被告丙○○一起偷竊被害人乙○○、 林碧霞 夫婦所有東西的犯罪事實,但是,在以後檢察官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竊盜的行為,並且抗辯說:「是我向乙○○借,不是我偷的」。被告丙○○則是否認有和被告甲○○共同竊盜的犯罪事實,而抗辯說:「我沒有偷,我在車上睡覺」。
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甲○○抗辯說是向乙○○借的,但是,對於借東西的時間,被告甲○○,一下說是二天前(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一下又說是一個星期前告訴他兒子(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筆錄),究竟是何時向乙○○借的,被告甲○○的說法已經出現不一致;況且,既然是向乙○○借東西,又為什麼要選在半夜?而且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說:「借這些東西是要唱卡拉OK,慶生用的」(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但是據證人莊元龍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說:「甲○○原要將電視機以五千元賣我,我沒有錢向他買,他就以電視機抵押,向我借二千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既然被告甲○○是要唱卡拉OK,卻又把能顯現卡拉OK畫面的電視機抵押給莊元龍,向莊元龍借二千元,而變成沒有卡拉OK可唱,這跟被告甲○○所說要借東西的目的顯然不符,而令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因此,被告甲○○在檢察官與本院審理時所說的抗辯不能採信,而被告甲○○在警察偵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所說的自白,不僅和被害人乙○○、林碧霞所說的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還有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現場照片八張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因此,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至於被害人乙○○事後在本院調查時說:「在案發之前一個多月,他有向我說要借卡拉OK,我有說要借他」的話,一方面,和被告甲○○所說借東西的時間不符,另一方面,乙○○和被告甲○○已經達成和解,所以,乙○○在本院調查時所為對被告甲○○有利的證詞,應是為了替被告甲○○脫罪才講的維護之詞,而不能採信。
另外,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時抗辯說:「他當時是在車上睡覺,到家時,甲○○叫醒我,我便入屋內睡覺」,但是,證人莊元龍在檢察官具結作證的證詞是說:「他們二人(甲○○、丙○○)一起進來的,二人一起搬電視進來,丙○○在旁邊,沒有說話」,所以,被告丙○○的抗辯即有瑕疵,而且,被告丙○○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也說過:「甲○○出發前半小時,曾提及要去偷東西」,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甲○○要偷東西的事情是知道的,再對照被告甲○○在警察偵訊時曾說:「丙○○負責把風」,以及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說:「我提議竊盜,丙○○亦有答應」的自白,顯示出被告丙○○在案發當時,確實是在擔任把風的工作,所以,被告丙○○的抗辯不能採信。雖然被告甲○○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也說:「丙○○一直在車上睡覺」,對照證人莊元龍以上所說的證詞,這應是被告甲○○為了維護被告丙○○而故意說的,因此,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的證據來使用。
綜上所論,本案的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共同竊盜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加重竊盜罪。而且兩位被告對於所犯的加重竊盜罪,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及犯罪行為的分擔,都是屬於共同正犯。另外,被告丙○○曾在八十六年間犯過麻藥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五年之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理應加重被告丙○○本件犯罪的刑度。於是,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手段、目的,被告二人所各自分擔不同的犯罪角色,而且贓物也已經被失主領回,本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不大,以及他們二人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