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21號前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炯隆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
系爭車輛,統一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統一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
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50
元(工資:2,000元;塗裝:3,400元;零件:3,250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給付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賠款同意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是被告因駕車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首堪認定屬
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統
一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統一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650元,由卷附估價單及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2,000元、烤漆部分為3,400元、零
件部分為3,2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8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
9月18日,應折舊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00元(計算式:3,250×0.
369×4/12=40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2,850元。是本於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系爭車輛所有人統一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於8,250元(計算式為2,000元+3,400+2,850)範
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規定。
經查,原告確依被保險人統一公司之請求,賠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此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賠償統一公
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據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統一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8,250元範
圍內所為之求償,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其中1,0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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