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一百零二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9日與原告洽定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2月18日
起至100年2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於簽約時給付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
為99年2月18日及99年3月18日)作為2個月份之租金,另
亦簽發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9年4月3日之支票1張,作
為押租保證金。詎前開支票只有發票日為99年2月18日之1
張支票獲得兌現,其餘2張支票,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5月30日)作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示表示,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暨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68元(即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30
日間之系爭房屋租金);⒊被告應自99年5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核
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320條、第455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及99
年3月18日至99年4月17日間系爭房屋租金之支票,既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揆諸民法320條規定,其繳付系爭房屋租
金之債務仍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押租金,且自
99年3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於
99年3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復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應
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
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
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㈡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968元部分:
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租約於99年5月30日業已終止,有如前述,而
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自99
年3月18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之租金12萬968元(計算式
:50,000×2+50,000×13/31=120,968),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968元,自屬有據。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
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30日系
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被告並未
到庭加以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又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被告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據
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9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原定租金5萬元計算之損害,同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968元;⒊被告應自99年5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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