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號
108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陳博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AH785032號裁決書、107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前於107年12月14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5月29日107年度交字第4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合先敘明。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QU-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4日18時4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9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85032及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第GAH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2月1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AH785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敷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中市裁字第68-GAH785033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2月24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7年9月24日18時40分,以機車車號
000-000載女性友人,在台中市○○路○○○號附近於逢甲大學轉角處,被檢舉人從後方小巷近距離超車擦撞,當下致車身傾斜反應不及,乘載兩人無法平衡摔倒,檢舉人未下車察看致意,有肇事逃逸之嫌,原告才騎車攔阻對方追問,並與檢舉人發生口角。口角當下有問對方需不需要報案請警方到場釐清,檢舉人自行離去未報警,事後卻從後面錄影檢舉,而且只截取本案影片後段,請問那影片前段呢?實屬事出有因,並非裁決書上註明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警察依據曾有口角的檢舉人舉證即開立罰單並重罰,明顯不公正,實難叫人信服。原告無跨雙黃(內)逆向行駛,並無強行變換車道,因當時晚上是夜市○○道不可能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
334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9月24日18時40分在本市○○路○○○號附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0000-00-0000:40: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近福星路口雙黃實線右側,18:40:21時至18:40:55時一台綠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超越該車,急插入該車前方,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暫停,該車被迫跟著緊急煞車減速暫停,系爭車輛駕駛轉頭(頭戴安全帽,安全帽未繫扣環)對該車駕駛比手劃腳等情。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之後並強行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煞車暫停,致使後方之該車被迫煞車暫停,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於本件違規前,該車與系爭車輛有行車糾紛,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遽以採信原告主張。且系爭車輛事前是否有與該車發生行車糾紛,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倘該車與系爭車輛確有行車糾紛,原告自可檢具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或當場報警處理,故難認原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4日18時40
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9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85032及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10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敷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7年12月24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3348號函、違規影像擷取畫面、被告107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7775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AH78503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0號卷第20、24-27、30-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從後近距離超車擦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
車身傾斜反應不及,與搭載友人摔倒,因檢舉人未下車察看致意,有肇事逃逸之嫌,原告才騎車攔阻追問,並與檢舉人發生口角,當下有告知檢舉人請警方釐清,檢舉人自行離去未報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0: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近福星路口雙黃實線右側,18:40:21時至18:40:56時一台綠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雙黃實線左側超越該車,急切入該車前方,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暫停,該車被迫跟著緊急煞車減速暫停,原告(頭戴安全帽,安全帽未繫扣環)轉頭向後比手劃腳。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雙黃實線右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側超越該車,急切入該車前方,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暫停,該車被迫跟著緊急煞車減速暫停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側急切入該車前方,並煞車暫停之行為,畫面上亦未見前方有突發狀況之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至於檢舉人是否有如原告上開所述之違規情事,仍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與其他車輛間發生行車糾紛,即自後追上而任意於車道上以煞車暫停方式擋車,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原告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