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呂曉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517-D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違規時間業經更正,詳後述),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口,因「駕車行駛人行道(穿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駕籍地位於臺中市,管轄權歸屬於被告,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且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告知錯誤之應到案處所,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乃撤銷原裁決書,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於108年6月10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送達原告,嗣復發現108年6月10日掣開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未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0332號函更正,乃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並再次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誤載為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位於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叉口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竟無故遭員警亂開罰單,裁決違規事實竟是「行駛人行道」,原告並沒有行駛人行道,警察須有舉證之責,原告進入該加油站時,沒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故再次證明原告並無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
033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在本市○○區○○路、崇德路口,舉發自小客車駕駛人呂曉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間見 呂民 駕駛1517-DY號車,由崇德路往北向自警後方駕車穿越人行道進入福懋加油站,違規明確屬實, 爰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掣單舉發。另經現場勘查,該加油站設有出口(臨崇德路側)、入口(臨文心路側),並設置標示提醒顧客遵循方向…另查本案違規時間應為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特此更正」及「警員107年11月4日17時至19時擔服文心路與崇德路交整勤務。於18時20分發現自小客由崇德路往北行向避開警方執勤位置從警員後方駕車穿越人行道進入福懋加油站,警員發現後緩步進入加油站告知駕駛人即呂曉旭違規行為,並請其加好油後至旁接受警方舉發。違規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
另該違規人現場亦對警員提出疑慮,警員已於現場為違規人說明。本案違規人違規行為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
違規地點福懋加油站入口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方向近崇德路二段口(亞細亞國際廚具旁),地面已設置「入口」及左彎指向線,出口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文心路四段口(亞太電信旁),地面已設置「出口」及右彎指向線,出口處並已設置禁止禁入標誌,而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與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轉角處則係設置人行道,原告即係從該人行道處進入加油站。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為採,蓋因:上開加油站入口位於臺中
市○○區○○路四段往西方向近崇德路二段口,地面已設置「入口」及左彎指向線,出口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文心路四段口,出口處並已設置禁止禁入標誌地面已設置「出口」及右彎指向線,出口處並已設置禁止禁入標誌,而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與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轉角處則係設置人行道,原告即係從該人行道處進入加油站,原告亦自承其進入該加油站時,無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足證原告確係從該人行道處進入加油站,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臺中市○○區○○
路四段往西方向近崇德路二段口-加油站入口)、地圖(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文心路四段口-加油站出口)、地圖(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方向與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轉角)、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0332號函、職務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8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2647號函、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8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更正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3-4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沒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警察須有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033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違規時間應為10
7年11月4日『18』時20分,特此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時間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誤植為107年11月4日「16時」20分,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同有誤載違規時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41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以上開函文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經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更正違規時間為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並送達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
033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107年11月4日17時至19時擔服文心路與崇德路(福懋加油站處)交整勤務。於18時20分發現自小客(車號:0000-00駕駛人:呂曉旭)由崇德路往北行向避開警方執勤位置從職後方駕車穿越人行道進入福懋加油站,職發現後緩步進入加油站告知駕駛人即呂曉旭違規行為,並請其加好油後至旁接受警方舉發。違規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事實明確職依法製單舉發。」等語,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7年11月4日立於文心路與崇德路福懋加油站處,擔服交整勤務之際,於18時20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崇德路往北行向,避開員警執勤位置,從員警後方駕車穿越人行道進入福懋加油站加油,遂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進入位於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口福懋加油站加油,但主張並沒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云云,查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4反-35頁)所示,福懋加油站位於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車道與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車道之路口轉角處,並設置人行道,加油站所設入口係臨文心路四段路側、出口係臨崇德路二段路側,亦即車輛駕駛人應從文心路四段往西方向車道右側之入口行駛進入加油站,並遵行加油站出口箭頭指示匯入崇德路二段北向車道,並不得穿越人行道直接駛入加油站,員警當時既立於上開路口轉角處執行勤務,自得清楚辨識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車從崇德路往北行向穿越人行道行駛進入加油站之事實為可信,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尤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否則,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
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11月4日,經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經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自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縱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檢視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處所「桃園」,認舉發員警所告知之處所有誤,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顯有瑕疵,而於108年5月30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9003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請舉發機關依規定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並經舉發機關以108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2647號函轉知原告到案處所應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隨函檢附檢附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及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並於108年6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瑕疵業已補正,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送達時間固已逾3個月之期間,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且查原告已於108年5月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8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08年4月3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據該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裁罰金額罰鍰600元,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原告之瑕疵,亦無損及原告權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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