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秀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同案被告乙○○(另結)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17日起,與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發起成立車手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案被告乙○○則擔任臺灣地區總負責人,擴大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7日加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莫坤庭 (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在案)、 鍾稚彬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盧亭臻 (係鍾稚彬之前妻,於106年5月底某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同案被告己○○再召募其女友即被告丙○○(於106年3月17日加入),鍾稚彬則召募 蔡永順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潘文傑 (於106年5月8日加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盧亭臻則召募同案被告甲○○、丁○○(上2人均於106年5月24日加入,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 黃尉晟 (又名黃宇騰,於106年5月27日加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少年劉○維(於106年度5月底某日加入,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專務共同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該組織自106年4月21日後,仍由「安哥」、同案被告乙○○繼續以通訊軟體「易信」操縱、指揮旗下車手己○○、丙○○、莫坤庭、盧亭臻等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丙○○因同案被告己○○之召募於106年3月17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則被告丙○○自106年3月17日加入時起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成立日,應自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生效施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算,合先敘明。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查,被告丙○○於106年4月21日起參與同案被告己○○、乙○○、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白佳瑋 【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假冒友人小賴,發送訊息予戊○○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被告丙○○把風、己○○負責提領贓款,因被害人戊○○遭傳送訊息詐騙之時間較告訴人白佳瑋遭電話詐騙之時間約晚56分,故非屬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孫 白正偉 ,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洪振齊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莫坤庭預先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樂業租車行」,分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7931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同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行駛在前,莫坤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跟其後行駛,一同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莫坤庭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先轉交己○○,再由己○○交付乙○○(涉共犯告訴人白佳瑋遭詐騙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65-273、255-263頁)。而該前案雖未起訴被告丙○○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既認與其上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提領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提款地址│交易銀行名稱││││││幣/元)│││├──┼───┼────────────┼───────┼───────┼───────────┼────────┤│1│莫坤庭│「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9│106年4月24日14│30,000元│彰化縣○○鎮○○路○段│「彰化銀行溪湖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09分30秒││258號│行」││││(戶名:洪振齊)│││││├──┼───┼────────────┼───────┼───────┼───────────┼────────┤│2│莫坤庭│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彰化縣○○鎮○○路○段│「台新銀行」設於│││││時16分39秒││745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店」之ATM│├──┼───┼────────────┼───────┼───────┼───────────┼────────┤│3│莫坤庭│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同上│同上│││││時17分11秒││││├──┼───┼────────────┼───────┼───────┼───────────┼────────┤│4│莫坤庭│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同上│同上│││││時17分47秒││││├──┼───┼────────────┼───────┼───────┼───────────┼────────┤│5│莫坤庭│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同上│同上│││││時18分23秒││││├──┼───┼────────────┼───────┼───────┼───────────┼────────┤│6│莫坤庭│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彰水│「土地銀行」設於│││││時24分07秒││路2段762號│「臺糖公司臺中區││││││││處」之ATM│├──┼───┼────────────┼───────┼───────┼───────────┼────────┤│7│莫坤庭│同上│106年4月24日14│19,905元│彰化縣○○鄉○○○路│「中華郵政埤頭郵│││││時36分57秒││187號│局」│││││時13分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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