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陳盈輝保管之LUCKSTARANGELBEAR選物販賣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西側5公尺處,擺設其所管領且將商品下方更改為彈力繩並在商品洞口加裝斜板之已改裝「LUCKSTARANGELBEAR」選物販賣機2臺,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機具操作方式為把玩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即有操作搖桿夾取機臺櫥窗內之藍芽喇叭(價值約800元)商品1次之機會,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陳盈輝取得,直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2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28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陳盈輝即以此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11月30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責付陳盈輝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盈輝、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輝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擺設扣案之「LUCKSTARANGELBEAR選物販賣機」2臺並營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的選物販賣機是有評鑑的,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者管理條例,伊更改彈力繩是為增加趣味性,且還有看到有人這樣加裝,所以伊當時不知道這樣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擺設其所管領且將商品下方更改為彈力繩並在商品洞口加裝斜板之已改裝「LUCKSTARANGELBEAR」選物販賣機2臺,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機具操作方式為把玩者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即有操作搖桿夾取機臺櫥窗內之藍芽喇叭(價值約800元)商品1次之機會,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陳盈輝取得,直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2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128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有現場及機臺照片(見偵卷第37至47頁)、現場略圖(見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梧棲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證物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LUCKSTARANGELBEAR」選物販賣機2臺扣案可佐,是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再按繫案機具之遊戲流程,與第276、277次會議分別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幸運天使熊禮品選物販賣機(LUCKSTARANGELBEAR)」、「幸運星選物販賣機基本型(LUCKSTARANGELBEAR)」之二機具類似,惟繫案機檯底部和洞口隔版更改為彈力繩,爰其與上開經本部評鑑通過之機具並非全然一致,本案應屬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倘擺放營業,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有經濟部107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332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由上可知,電子遊樂機臺究屬「選物販賣機」或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絕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即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且予以標示、須符合該機臺內擺放物品價值與設定之售價即保證取物之金額相當即對價相當、取物可能性等。而被告已坦認於原裝機臺內,私自架設彈力繩並在洞口加裝斜板一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加裝彈力繩係為增加趣味性,惟比對現場及機臺照片,被告在取物洞口旁架設升高之彈力繩,顯係為影響商品夾取且降低商品掉落出動口之機率,而事實上被告所設置之前揭裝置,確已影響取物可能性,而不符合「幸運天使熊禮品選物販賣機(LUCKSTARANGELBEAR)」、「幸運星選物販賣機基本型(LUCKSTARANGELBEAR)」之認定標準。足見被告明知在原裝機臺之機臺櫥窗內加裝彈力繩,將使影響取物可能性,而不符合原裝機臺之認定標準,堪認被告擺放系爭改裝機臺,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為選物販賣之電子遊戲機,洵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雖陳稱其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價格為新臺幣1,280元,只要投到機台上顯示之金額,機台會持續輸出抓力,直到夾到商品為止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衡量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以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為斷,已如前述,本案被告設置之系爭改裝機臺既未經經濟部評鑑,難認屬原裝機臺,被告復明知設置障礙設施將影響取物可能性,且影響取物可能性即與原裝機臺之對價取物性質有違,猶仍基於提高取物難度之目的設置上開障礙設施,自難僅憑系爭改裝機臺尚具保證取物功能,即認本案機具屬經主管機關評鑑核准之原裝機臺,而非電子遊戲機,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綜上論述,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臺中市○○區○○○街○○○號西側5公尺處,擺設經過改裝而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LUCKSTARANGEL
BEAR)」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陳盈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擺放系爭改裝機臺後至107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商業利益,放置未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並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手段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與販賣方式,違法從事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鉅,獲利應非多,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改裝機臺2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任機臺2臺屬其所有(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機臺2臺每月獲利分別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自107年10月18日起擺放至107年11月30日止,犯罪期間為43日,以每月30日計算,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867元(計算式:1000元《43日30》2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