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林銘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僑大三街口,因「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至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裝載混凝土」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行駛中煞車油管破裂,導致車子無法繼續行駛,基於安全考量等修車人員修好再配合警方人員過磅,並不是不服從警方指揮去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
0407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15日14時41分,巡經本市○○路與黎明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予攔查並將車輛帶往過磅,惟旨揭車輛行至黎明路與僑大三街時藉故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至地磅站過磅,並多次拒絕出示證件,爰當場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3/1514:00:40時至14:08:49時畫面一開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帶引原告所駕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北方向行至黎明路三段375巷10
8弄口,員警慢慢行駛,並回頭察看系爭車輛,員警行至福星西路口表示「走走走,你不是沒有煞車?」,接著表示「走啦走啦,不讓你停啦,免停啦,不然就給你開拒磅啦」,員警行至漢翔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緩緩跟在員警後方行駛,員警表示「202-X3」,員警穿越漢翔路口後表示「去那邊修理呀」,員警穿越僑大三街口後回頭察看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未跟上,員警即迴車並上前察看系爭車輛,接著又繼續朝地磅站行駛,之後又發現系爭車輛未跟上,即再迴車上前察看,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僑大三街口,駕駛從副駕駛座處拿取物品,14:08:50時至14:15:28時駕駛下車並拿出一罐油,員警表示「廣福路那邊有修理車的,你開去那邊修啦,先過磅一下」,駕駛表示「我感覺我車等一下如果出事故呢?」,員警表示「慢慢開呀,你就有辦法從那邊開到這樣來了」,此時畫面顯示駕駛開啟油罐,倒入車身」,員警詢問「有在滴油嗎?」,駕駛表示「有呀」,員警表示「那水吧?」,駕駛表示「那水?那下面有水?」,員警詢問「那是什麼油?」,駕駛表示「煞車油」,員警表示「快來磅一磅,廣福路那裡有修理大車的啦,在環中路再過去就有啦」,駕駛反覆察看煞車油箱口、加入煞車油後,試著再往前行駛後又停車下來察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下方路面出現液體,14:15:29時至14:18:16時駕駛表示「等一下啦,我叫人家來用啦」,員警表示「證件給我」,14:18:17時至14:19:45時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駕駛表示「我叫修車廠來了」,員警表示「你證件先給我,你若不要磅我就直接給你開拒磅」,駕駛表示「我要磅,我哪有不磅」,員警表示「罰9萬,我沒時間等你啦」,駕駛表示「我要磅」,員警表示「不然走呀」,駕駛表示「車子就不能走」,員警表示「我不管,你先拿給我,我電話留給你,你修理好再打給我,證件給我」,駕駛表示「我修理好打給你」,員警表示「嘿呀,我怎麼知道你要修理多久?」,駕駛表示「他馬上過來呀」,員警表示「我怎知他要多久?」,駕駛表示「我車就不能走,又不是…」,員警表示「證件啦,我要求你拿證件啦,我警察吶」,駕駛表示「誰不知道你警察」,員警表示「對呀,證件麻煩你拿出來,證件啦,我電話留給你,等一下你修好打電話給我再來磅,你不配合哦?」,駕駛表示「我哪有不配合」,員警表示「你就不走」,駕駛表示「阿就不能走,我若撞死人要怎麼辦」,員警表示「你有辦法從派出所那邊慢慢開到這邊,到那邊不行?再前面就轉來了耶」,駕駛表示「我有走,我有煞車,我剛開始遇到你,我是不是跟你說我車子不太能煞車」,員警表示「對呀,你也有辦法從那邊走到這邊來呀」,駕駛表示「我現在試試看踏了可以煞車嗎?我煞車踩下去就可以走了耶」,員警表示「不然你證件先給我,你修理好再打電話給我,證件麻煩你給我」,14:19:46時至14:21:06時駕駛表示「不要啦…」,隨即將窗戶關上,拒絕出示證件,員警表示「不要我等一下就給你開啦」,並拍照採證,14:21:07時至14:31:01時員警表示「你證件要給我嗎?不然我就用寄的給你哦?你證件要給我嗎?不然拒磅,我就是要給你開,罰9萬,記2點,你要嗎?要走嗎?還是證件要給我嗎?你不理我我要走了,不服取締我要給你開了,證件麻煩一下,這裡車子那麼多,你不能停這裡,我警告你哦」,駕駛表示「我就沒辦法…」,員警表示「證件給我呀,報身分證字號給我,身分證字號多少,不要打電話了」,駕駛表示「我修理車的馬上來了」,員警表示「證件給我,你要理我嗎?你不理我,我直接開單給你,要申訴你去申訴,你要嗎?」,駕駛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等一下我沒空,我要走了哦,我寄單給你啦」,隨身即騎乘警用機車迴車至對向再次詢問「你要理我嗎?不理我,我要走了哦」,駕駛仍未理會,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沿黎明路三段往南行駛,並右轉黎明路三段375巷108弄口確認違停機車已開單後,即繞路行駛至違規地點處,14:26:41時員警下車表示「來,證件啦,麻煩一下,證件給我啦,等你用好打電話給我,過去那邊磅,不然開拒磅哦,證件,駕照,別再打了哦,不然我要走了哦,我不跟你客氣囉」,駕駛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證件啦,我給你20分鐘了,麻煩證件,你不理我哦?要拿出來嗎?身分證字號報一下,你叫什麼名字?」,駕駛未理會,員警表示「說一下,你不理我哦?身分證字號報一下」,駕駛表示「在路上了,馬上到」,員警再次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仍未出示,員警即將警用機車騎至系爭車輛前,拿出舉發通知單並表示「我先給你開單啦」,駕駛表示「開怎樣?」,員警表示「拒磅呀,證件要給我嗎?」,駕駛仍未出示證件,14:31:02時至14:32:08時員警表示「證件,麻煩你的證件,不然就開給你了,證件,麻煩你的證件,出示你的駕照行照」,駕駛仍未理會,不停講手機,
14:32:09時至14:38:03時駕駛表示「開拒磅,我給你開」,員警表示「證件,不然你的身分告訴我呀」,駕駛表示「拒磅開一開,我再來申訴,我不是不服取締,我若沒煞車,我撞死人怎麼辦」,員警表示「你證件押在我這裡不行嗎?你修理好你打電話給我不行嗎?這樣過份嗎?」,駕駛表示「不會呀」,員警表示「證件給我呀」,駕駛表示「剛才我問我沒煞車撞到人怎麼辦法」,員警表示「不然給你修理嘛,你證件先給我」,駕駛表示「你怎麼有辦法說撞死人你的事情?」,員警表示「你停在這裡就不危險嗎?我要叫你開去玉門地磅不行嗎?」,駕駛表示「我說如果沒煞車撞死人,你怎麼說的?」,員警表示「說你的事啦,車子你開的,難道是我開的,我給你指揮啦,來玉門過磅,你就像剛才那樣慢慢開就可以了」,駕駛表示「我若慢慢開的過程中撞到人家呢?」,員警表示「那你家的事,車子是你開的,難道是我開的」,駕駛表示「這樣你拒磅開一開」,員警表示「好呀,你證件給我」,駕駛表示「我給你開拒磅,我報給你,你開一開」,員警即拿出紙筆,請駕駛寫上名字和身分證字號,駕駛不願寫,並表示「你拒磅開給我,我要配合你過磅」,員警表示「走」,駕駛表示「走也要能走」,員警表示「走,就像剛剛慢慢開」,駕駛表示「對呀,慢慢開的過程若撞到人家要怎麼辦」,員警表示「那你的事啦」,駕駛表示「拒磅開一開」,員警表示「你證件給我」,駕駛仍不停表示要拒磅,員警表示「證件給我,不然我叫人家給你押去派出所哦,要嗎?我叫支援,我叫人來」,隨即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駕駛表示「我要給你開拒磅」,員警表示「我要你的身分」,駕駛表示「你要我的身分做什麼?」,員警表示「我警察啦,怎樣?」,駕駛即拿出駕照表示「來呀,我的身分給你看,這我的人呀」,員警表示「對啦,我寫」,駕駛表示「免啦,你拒磅開一開」,員警表示「我要有你的證件才有辦法寫,麻煩你一下」,駕駛表示「我不是不配合」,員警表示「我給你押回去派出所,你若反抗我用妨害公務給你辦」,14:38:04時至14:50:41時另一員警到場,員警告知「我要給你押回去,他明明有證件不拿出來,不給我開單」,之後員警詢問「要拿出來嗎?」,駕駛表示「我要給你開拒磅呀」,員警表示「你證件拿出來我才有辦法開」,駕駛表示「不然你就拒磅寄給我」,員警表示「不要啦,我要你的證件,我就是要罰,我不要罰公司」,駕駛辯稱要配合過磅,另一員警表示「現在叫你拿駕照出來」,駕駛表示「我要給你們開拒測」,另一員警表示「證件要給我們呀,我們要盤查你的身分,我們現在懷疑你為什為不給我們盤查身分」,駕駛表示「我證件如果給你們,你不給我開拒磅呢?他剛剛講說如果我不配合過磅,他會寄拒磅的來我這裡,我說好啊」,另一員警表示「你的證件拿出一下,如果你不拿出來,我們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把你帶回去派出所,一樣還是會盤查身分,只是會多了這趟路,不然就不要回去,你自己決定」,駕駛表示「我身分證報給你就好了」,員警表示「證件在那裡啦,我看到你的駕照了,拿出來,你有駕照行車在口袋裡」,駕駛仍不願拿出證件,另一員警表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我們可以盤查你,你有證件不拿給我們,我們就越來越懷疑你了,為什麼你不拿給我們」,駕駛隨即從口袋中拿出行照駕照交給員警,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請駕駛簽名後,隨即趕往他處執勤。
㈣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黎
明路口,疑似有超載,遭員警攔查並指揮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站過磅,當下原告雖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煞車無力,惟仍得慢慢行駛約1.2公里,待行至距離玉門地磅站約550公尺處之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三街口時,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煞車油漏油,無法再行駛,員警請原告交付身分證件,待系爭車輛修理畢再隨同員警前往前方550公尺處之地磅地過磅,惟原告仍拒絕出示證件,並請員警直接開立拒磅罰單,顯見即便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仍不願隨同員警前往過磅。原告雖提出
108年3月15日汽材料修理費2,300元收據,惟其買受人為雋麟工程行,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日航貨運有限公司,亦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供當日修復後之過磅資料供參,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
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僑大三街口,因「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至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裝載混凝土」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開第GS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
5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地圖(違規地點至玉門地磅站)(攔查地點至違規地點)、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0734號函、地圖、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資料相片、被告108年5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433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43-5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煞車油管破裂,導致車子無法繼續行駛,基於安
全考量等修車人員修好再配合警方人員過磅,並不是不服從警方指揮去過磅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800407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
108年3月15日14時41分,巡經本市○○路與黎明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予以攔查並將車輛帶往過磅,惟旨揭車輛行至黎明路與僑大三街時藉故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至地磅站過磅,並多次拒絕出示證件,爰當場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1514:00:40時畫面一開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帶引原告所駕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北方向行至黎明路三段
375巷10-8弄路口,員警慢慢行駛,並回頭查看系爭車輛,員警行至福星西路口表示「走走走,你不是沒有煞車?」,接著表示「走啦走啦,不讓你停啦,免停啦,不然就給你開拒磅啦」,員警行至漢翔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緩緩跟在員警後方行駛,員警表示「202-X3,走啦走啦」,員警穿越漢翔路口後表示「去那邊修理呀」,14:05:59時員警穿越僑大三街路口後回頭查看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未跟上,員警即於僑大五路口迴車並上前查看系爭車輛,接著又於僑大三街路口迴車繼續朝地磅站行駛,又發現系爭車輛未跟上,即再於僑大五路口迴車上前查看,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三街路旁,原告從副駕駛座處拿取物品,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接著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14:08:50時原告下車並拿出一罐油,員警表示「廣福路那邊有修理車的,你開去那邊修啦,先過磅一下」,原告表示「沒煞車,我怎麼敢開,等一下如果出事故呢?」,員警表示「慢慢開呀,你就有辦法從那邊開到這樣來了」,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開啟油罐,倒入車身,員警詢問「有在滴油嗎?」,原告表示「有呀」,員警表示「那水吧?」,原告表示「那水?那下面有水?」,員警詢問「那是什麼油?」,原告表示「煞車油」,員警表示「快來磅一磅,廣福路那裡有修理大車的啦,在環中路再過去就有啦」,原告反覆查看煞車油箱口,加入煞車油後,試著再往前行駛後又停車下來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下方路面出現液體,14:
15:29時原告表示「等一下啦,我叫人家來用啦」,員警表示「證件給我」,原告走向駕駛座上車,此時畫面顯示駕駛座車窗未關,員警立於駕駛座旁等候,14:16:27時原告將駕駛座車窗關上,員警立於駕駛座前等候,並表示「僑大三」,14:16:54時另一員警到場表示去附近處理車禍事故先過去處理,14:17:17時員警表示「在打電話喔」,仍立於車前等候,14:18:17時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表示「我叫修車廠來了」,將車門關上拉下車窗,員警表示「你證件先給我,你若不要磅我就直接給你開拒磅」,原告表示「我要磅,我哪有不磅」,員警表示「罰9萬,我沒時間等你啦」,原告表示「我要磅」,員警表示「不然走呀」,原告表示「車子就不能走」,員警表示「我不管,你先拿給我,我電話留給你,你修理好再打給我,證件給我」,原告表示「我修理好打給你」,員警表示「嘿呀,我怎麼知道你要修理多久?」,原告表示「他馬上過來呀」,員警表示「我怎知他要多久?」,原告表示「我車就不能走,又不是...」,員警表示「證件啦,我要求你拿證件啦,我警察吶」,原告表示「誰不知道你警察」,員警表示「對呀,證件麻煩你拿出來,證件啦,我電話留給你,等一下你修好打電話給我,再來磅啦」,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你不配合哦?」,原告表示「我哪有不配合」,員警表示「你就不走」,原告表示「阿就不能走,我若撞死人要怎麼辦」,員警表示「你有辦法從派出所那邊慢慢開到這邊,到那邊不行?再前面就轉來了耶」,原告表示「我有走,我有煞車,我剛開始遇到你,我是不是跟你說我車子不太能煞車」,員警表示「對呀,你也有辦法從那邊走到這邊來呀」,原告表示「我現在試試看踏了可以煞車嗎?我煞車踩下去就可以走了耶」,員警表示「不然你證件先給我,你修理好再打電話給我,這樣不行嗎,證件麻煩你給我啦」,14:19:46時原告表示「不要啦...」,隨即將車窗關上,拒絕出示證件,員警表示「不要我等一下就給你開啦」,並拍照採證,14:
21:07時員警表示「你證件要給我嗎?不然我就用寄的給你哦?你證件要給我嗎?不然拒磅,我就是要給你開,證件麻煩一下,要過磅嗎?罰9萬,記2點,你要嗎?要走嗎?還是證件要給我嗎?你不理我我要走了,不服取締我要給你開了,證件麻煩一下,這裡車子那麼多,你不能停這裡,我警告你哦」,原告表示「我就沒辦法...」,員警表示「證件給我呀,報身分證字號給我,身分證字號多少,不要打電話了」,原告表示「我修理車的馬上來了」,員警表示「你證件給我,你要理我嗎?你不理我,我直接開單給你,要申訴你去申訴,你要嗎?」,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等一下我沒空,我要走了哦,我寄單給你啦」,隨身即騎乘警用機車於僑大三街路口迴車至對向再次詢問「我要走了哦,你要理我嗎?你不理我哦」,原告仍未理會,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沿黎明路三段往南行駛,並右轉黎明路三段375巷10-8弄確認違停機車已開單後,即繞路返回,14:26:41時員警下車表示「來,證件啦,麻煩一下,證件給我啦,等你用好打電話給我,過去那邊磅,不然開拒磅哦,證件,駕照,別再打了哦,不然我要走了哦,我不跟你客氣囉」,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證件啦,我給你20分鐘了,麻煩證件,你不理我哦?要拿出來嗎?身分證字號報一下,你叫什麼名字?」,原告未理會,員警表示「說一下,你不理我哦?身分證字號報一下」,原告表示「在路上了,馬上到」,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仍未出示,員警即將警用機車騎至系爭車輛前,拿出舉發通知單並表示「我先給你開單啦」,原告表示「開怎樣?」,員警表示「拒磅呀,證件要給我嗎?」,原告仍未出示證件,14:31:02時員警表示「證件,麻煩你的證件,不然就開給你了,證件,麻煩你的證件,出示你的駕照行照」,原告仍未理會,不停講手機,14:32:09時原告表示「你開拒磅,我給你開」,員警表示「證件,不然你的身分告訴我呀」,原告表示「拒磅開一開,我再來申訴,我不是不服取締,我若沒煞車,我撞死人怎麼辦」,員警表示「你證件押在我這裡不行嗎?你修理好你打電話給我這樣不行嗎?這樣過份嗎?」,原告表示「不會呀」,員警表示「證件給我呀」,原告表示「我剛才有說,我沒煞車撞到人怎麼辦」,員警表示「不然給你修理嘛,你證件先給我」,原告表示「你怎麼有辦法說撞死人你的事情?」,員警表示「你停在這裡就不危險嗎?我要叫你開去玉門地磅不行嗎?」,原告表示「我說如果沒煞車撞死人,你怎麼說的?」,員警表示「說你的事啦,車子你開的,難道是我開的,我給你指揮啦,來玉門過磅,你就像剛才那樣慢慢開就可以了」,原告表示「我若慢慢開的過程中撞到人家呢?」,員警表示「那你家的事,車子是你開的,難道是我開的」,原告表示「這樣你拒磅開一開」,員警表示「好呀,你證件給我」,原告表示「我給你開拒磅,我報給你,你開一開」,員警即拿出紙筆,請原告寫上名字和身分證字號,原告不願寫,並表示「你拒磅開給我,我要配合你過磅」,員警表示「走」,原告表示「走也要能走」,員警表示「走,就像剛剛慢慢開」,原告表示「對呀,慢慢開的過程若撞到人家要怎麼辦」,員警表示「那你的事啦」,原告表示「拒磅開一開」,員警表示「你證件給我」,原告仍不停表示要拒磅,員警表示「證件給我,不然我叫人家給你押去派出所哦,要嗎?我叫支援,我叫人來」,隨即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原告表示「我要給你開拒磅」,員警表示「我要你的身分」,原告表示「你要我的身分做什麼?」,員警表示「我警察啦,怎樣?」,原告即拿出駕照表示「來呀,我的身分給你看,這我的人呀」,員警表示「拿來,我寫」,原告放回口袋,表示「免啦,你拒磅開一開」,員警表示「我要有你的證件才有辦法寫,麻煩你一下」,原告表示「我不是不配合」,員警表示「我給你押回去派出所,你若反抗我用妨害公務給你辦」,原告不理會,撥打電話,14:38:04時另一員警到場,員警告知「我要給他押回去,他明明有證件不拿出來,不給我開單」,員警詢問原告「要拿出來嗎?」,原告表示「我要給你開拒磅呀」,員警表示「你證件拿出來我才有辦法開」,原告表示「不然你就拒磅寄給我」,員警表示「不要啦,我要你的證件,我就是要罰,我不要罰公司」,原告表示要配合過磅,另一員警表示「現在一直叫你拿駕照出來」,原告表示「我要給你們開拒測」,另一員警表示「證件要給我們呀,我們要盤查你的身分,我們現在懷疑你為什為不給我們盤查身分」,原告表示「我證件如果給你們,你不給我開拒磅呢?他剛剛講說如果我不配合過磅,他會寄拒磅的來我這裡,我說好啊」,另一員警表示「你的證件先拿給我們,如果你不拿出來,我們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把你帶回去派出所,一樣還是會盤查身分,只是會多了這趟路,你現在拿出來,就不用回去,你自己決定」,原告表示「我身分證報給你就好了」,員警表示「證件在那裡啦,我看到你的駕照了,拿出來,你有駕照行車在口袋裡」,原告仍不願拿出證件,另一員警表示「你證件先給我們,我們也要盤查你的身分,問題你有,你為什麼不拿出來」,原告表示「你們拒磅開一開,我就簽名這樣而已啊」,另一員警表示「你就拿出來,不然到派出所還是一樣,你就證件給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我們可以請你拿出證件」,原告表示「我知道啊」,另一員警表示「你就拿給我們,你有證件不拿給我們,我們就越來越懷疑你了,為什麼你不拿給我們」,原告隨即從口袋中拿出行照駕照交給員警,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詢問現在時間,另一員警告知3月15號1441,之後員警持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交付舉發通知單給原告收執後,隨即趕往他處執勤,影像於14:50:41時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8年3月15日
巡經西屯路與黎明路三段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予以攔查並指揮原告前往玉門地磅站過磅,途中原告刻意降低速度行駛,行至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三街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並陳稱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至地磅站過磅,員警因原告多次拒絕出示證件配合查驗身分,於同日14時41分,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過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按。原告固檢附車輛修繕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2-13頁),主張因煞車油管破裂,基於安全考量等修車人員修好再配合警方人員過磅云云,參酌卷附地圖(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然煞車無力,尚非不得刻意降低速度緩慢行駛約1.2公里,行至距離玉門地磅站前方約550公尺處之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三街口時,才將系爭車輛停於路旁,表示煞車油管破裂無法繼續行駛,卻又不願配合員警多次要求其交付身分證件,待至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再前往過磅,且要求員警直接開立拒磅舉發,顯係原告藉此消極方式拖延時間以規避稽查過磅,是本件原告拒磅之事實已臻明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規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