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淑媛 相對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民國107年3月12日,前經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管轄錯誤而經移轉管轄,經原審於110年
6月19日始作成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
3年時效,其權利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