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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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上訴人 陳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2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03度偵字第1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即原判決事實一㈠、一㈢、二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政杰因加重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偽造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尚有疑義,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開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普通傷害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一㈡、二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未遂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