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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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李世豪
陳韻兆 李韋聖 相對人 徐百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百原對聲請人李世豪、陳韻兆、李韋聖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李世豪、陳韻兆、李韋聖分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4,960元、17,038元,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李世豪、陳韻兆、李韋聖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544元、3,968元、13,630元【計算式:
10,680元×4/5=8,544元;4,960元×4/5=3,968元;17,038元×4/5=1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