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愛軫 相對人 李瑞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88元,惟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53,070元,嗣後請求減縮為11,703,228元,減縮後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15,048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