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淑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中原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淑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21、2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公園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為警緝獲,後徵得被告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8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
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不因被告前於103年間及107年間曾因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