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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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柔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柔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柔穎明知 邱鈺 絜(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予賴柔穎上開行動電話,選取號碼向 邱鈺絜 簽賭,賭法為「特別號」、「全車」,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特別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全車」每注賭金為75元,若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萬8,5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邱鈺絜所有。賴柔穎以此方式簽注六合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賴柔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鈺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簽注單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
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規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別為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供稱輸錢未獲利,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均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