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曉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止共八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前因失業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准予延長履行8個月(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稱因車禍因素,請求再度延長履行8個月,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該書上記載債務人「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脛前動脈受損、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以債務人係於105年10月6日急診求診,並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等醫囑。是以,債務人既車禍休養,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