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文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老家,飲用米酒後,先由家人搭載回臺中東區住處後,雖經休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在該處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楊宗文身上有酒氣,遂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米酒後,為圖自身交通往來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