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愛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愛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愛玲於民國105年7月24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商新鼎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蛋黃酥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提袋內欲離去時,為店長 陳鍾誼 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愛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鍾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所竊商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即蛋黃酥1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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