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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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顯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 張寶安 (所涉傷害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被告楊福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其胞弟 張金田 將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楊福顯認該車阻礙其進出,並以電話通知車行該車輛失火之事,與被告楊福顯理論發生爭執。詎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被告楊福顯因此受有下顎、左臉頰、左耳後、右手及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寶安則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福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福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易字卷第17頁)、撤回告訴狀1紙(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被告楊福顯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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