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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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俊龍
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俊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曹俊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大溪區天祥街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 丁文靜 ,並事後收受丁文靜支付之價金2萬元。
(二)於110年7月15日, 張堉城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曹俊龍聯絡後,曹俊龍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定以3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張堉城,張堉城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曹俊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其後2人於同(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由曹俊龍交付1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收受,張堉城則支付餘款5,000元予曹俊龍收受。
(三)於110年7月17日,張堉城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曹俊龍聯絡後,曹俊龍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定以4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公克予張堉城,張堉城遂於翌(18)日上午10時16分許、10時2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曹俊龍之郵局帳戶內,其後2人於翌(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由曹俊龍交付2包(分別為35公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收受。
二、嗣於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曹俊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7日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件繫屬審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曹俊龍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第116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俊龍固坦承有該等客觀交易毒品之事實存在,並承認事實欄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這兩次都沒有獲利,都是合資云云(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上開2次係與丁文靜、張堉城合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訴字卷第11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張堉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恰小巴」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證人張堉城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曹俊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堉城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第375頁至第3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丁文靜、張堉城支付如數之價金,被告交付渠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見訴字卷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30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丁小靜 」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易帳冊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恰小巴」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證人張堉城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曹俊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堉城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83頁至第11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375頁至第3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購毒者丁文靜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1日大約是中午11時至12時,曹俊龍開車來找我在大溪區天祥街某一個巷口,我只記得是黑色的車,然後我坐上他的車,我以2萬元和曹俊龍購買半台即17.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曹俊龍先給我毒品安非他命,等我有錢我再慢慢匯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6月21日中午11時到12時,曹俊龍開黑色房車到大溪區天祥街巷口,我上他的車,在車裡,跟他買半台即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2萬元,但我當時沒有給他錢,後來分次匯款給曹俊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110年6月21日拿17.5公克2萬元,是合資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張堉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15日這次時間約略是下午,在中壢家樂福附近,我以3萬元購買1台(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是我先匯款給曹俊龍,帶他確認金額後,他就與我約在中壢家樂福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110年7月15日與曹俊龍以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後,與曹俊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在110年7月17日晚上6、7點,在中壢警察局對面的那家家樂福門口,買35公克,當時先匯3萬元給曹俊龍後來5千元好像是分次給曹俊龍,這次我是跟曹俊龍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7月17日晚上6、7點在中壢警察局對面的那家家樂福門口,我用3萬5,000元向曹俊龍購買1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我用匯款,5,000元是與曹俊龍面交我跟曹俊龍合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7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2人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證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判中則翻異前詞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除究係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前後所述不符外,證人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就與被告交易之金額、交易地點、付款方式等與被告交易之模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足見證人2人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上述交易情節內容應值採信。
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辯稱:這兩次都沒有獲利,都是合資云云(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證人2人於前揭本院審判中亦均證稱:是合資云云。然按所謂合資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查證人丁文靜於本院審判中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係證稱:本案這次我沒有辦法跳過曹俊龍直接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沒有聯絡方式,我沒有跟曹俊龍一起去找其上手,我也無法確認、查證曹俊龍跟我講的合資價格是否真的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頁);證人張堉城於本院審判中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則證稱:110年7月17日這次交易我無法跳過曹俊龍直接向他的上游購買毒品,這次曹俊龍跟我說他進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250克約24萬元,我無法確定曹俊龍跟我說的合資價格是講真的或講假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依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2人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然依證人2人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已顯見被告業已阻斷證人2人與被告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係由被告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2人之行為,又觀諸上揭卷附被告與證人丁文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與證人張堉城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間,證人2人均係主動聯絡被告稱要毒品,然未先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細節,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凡此,均徵被告與證人2人間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所為者並非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而係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2人。是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天祥街巷口,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丁文靜,並事後收受丁文靜支付之價金2萬元【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張堉城於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其後2人於同(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由被告交付1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收受,張堉城則支付餘款5,000元予被告收受【事實欄一(二)部分】等情,洵堪認定。證人2人前揭證述係合資、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供述合資購買乙節,並不足採。
⑸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證人丁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前夫的關係認識曹俊龍,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99頁);證人張堉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曹俊龍是透過朋友認識,沒有很常聯絡,如果有聯絡基本上就是拿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堪認被告與證人2人均非至親,亦無極為特殊之情誼,則依前揭說明,衡情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平白無端從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2人之犯行而未從中牟利。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2人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一、曹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文靜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曹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文靜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1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當之本案3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僅事實欄一(三)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事實欄(三)販毒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嗣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次按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沒有獲利,都是合資云云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是就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予丁文靜的上游是「咚咚」(見訴字卷第62頁),而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函詢檢察官,答覆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上手「咚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桃檢秀敬111偵34810字第1119131551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5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事實欄一(三)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年輕,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業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9萬5,000元(20,000+35,000+40,000=9萬5,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
法官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5包
(含5個塑膠袋)
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08.62公克(包裝總重約3.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30公克,隨機抽編號3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直,推估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8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77976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帳冊
1本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