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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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上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上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並補充「臉書對話通訊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曾數次竊取女性內褲,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第244號刑事判決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 謝佩蓉 掛於住處外騎樓之貼身衣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並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產生疑慮;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褲價值固難謂極高,惟既屬告訴人使用中之個人貼身、私密性衣物,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及相當不便外,亦可能產生相當之心理陰影及不適感,可謂造成危害非微,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褲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張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捷前 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4月10日5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謝佩蓉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之騎樓,竊得謝佩蓉所有之內褲2條(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蓉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捷於偵訊中之供述│坦認上揭竊盜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蓉於警│證明案發前懸掛於上址騎樓│││詢時之指證│吊衣架上之內褲2條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二手車行老闆 王浚 │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將│││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與其,││││並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至上址騎樓竊取內褲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4│上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佐證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張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應隆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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