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林俊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沅槿 共同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余偵 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林俊廷、林沅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林沅槿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林俊廷,嗣雙方於105年5月5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林沅槿擔任聲請人林俊廷之監護人,此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林俊廷不聞不問,亦未支付聲請人林俊廷之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應依據臺南市105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8,78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林俊廷每月之扶養費每月9,391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4月9日,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爰聲請
(一)相對人應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林俊廷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俊廷扶養費9,391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沅槿21萬7,2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相對人離婚後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元至2萬2,000元,並不穩定,尚須與相對人之大姊及弟弟共同分擔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及罹患強迫症等其他憂鬱症的母親之責任,每月支出奉養費2,000元,且相對人患有未分類的精神疾病、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須按月接受治療及諮商,治療費用每次150元,心理諮商費用1600元/50分鐘,尚有房租每月4,000元、水電費、交通費及生活開銷等費用,更甚相對人因家人發現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經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請求減輕或負除扶養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沅槿於102年1月14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林俊廷,並由聲請人林沅槿負擔行使林俊廷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7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二)相對人上述所辯,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相對人之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相對人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第51頁),足認相對人之抗辯應屬可信。按相對人工作及收入不穩定,除須負擔生活開銷、扶養父母外,自身也罹患有精神疾病,須支付醫療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對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運用,難以期待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且相對人業經確診為智能不足,工作能維持多久,尚不得知,自應由聲請人林沅槿單獨扶養聲請人林俊廷。
(三)既然聲請人林俊廷應由聲請人林沅槿單獨扶養,相對人不負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林沅槿為聲請人林俊廷支出之扶養費,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林沅槿、林俊廷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