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傑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仁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03日│106年02月02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11號│緝字第9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7│107年度交易字第159││實││8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09日│107年05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7│107年度交易字第159││決││8號│號││├────┼─────────┼─────────┤││確定日期│106年06月12日│107年0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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