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宗英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全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相同犯行,經本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卻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為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認前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亦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此外,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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