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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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洪郁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郁凱因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由被告提出繳納一節,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9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審理,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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