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4號原告 張河清 被告 張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不動產設定,由其起訴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其真意應係欲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
109年8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坪102,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其交易行情應可供作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120.3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應為3,741,280元(計算式:120.31㎡×0.3025×102,800元=3,741,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準,核定為3,741,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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