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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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光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製豬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重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減為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7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共2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 游金村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游金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金村,前往 王麗珠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工廠前,由李重光把風及接應,並由游金村下車徒手竊取王麗珠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石製豬槽1個得手。
嗣因王麗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重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游金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游金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石製豬槽1個,係屬於被告與共同正犯游金村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所分得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游金村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