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嘉明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車道外側左轉彎而未注意內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 廖芳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芝誼 ,沿前揭路段同向車道內側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林嘉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芳萱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踝部擦傷、右髖部擦傷;廖芝誼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林嘉明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芳萱、廖芝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芝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2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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