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庚○○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
達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其間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本金一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可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十八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應按月償還利息。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一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二一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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