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⑵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⑴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⑴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及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支票的錢是被告在八十二年借貸,用以支付購屋價款,買受之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被告叫證人 陳世昌 向原告借去買房子的。
2、五十萬元之匯款確係被告所借,嗣改稱是被告與證人陳世昌共同借貸的。本次借款原是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太太說,原告原本不借,後來證人陳世昌再向原告說,原告才念在兄弟情誼借錢給被告。匯款單上雖有寫「陳世昌借」,只是註明一下而已,若是證人陳世昌所借,可以直接匯到陳世昌的戶頭。這筆錢是被告說她弟弟要結婚,要還給她弟弟的。嗣改稱這筆錢是被告借去要還給她媽媽的。
3、有一次被告和原告父親北上向原告借現金五十萬元,第二次、第三次借款都是被告與證人陳世昌一起北上借款,每次都借五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支票、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世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證人陳世昌原係夫妻,本件借款均是原告弟弟即證人陳世昌所借,用以經營電子花車,因為被告有帳戶,證人陳世昌沒有帳戶,其中五十萬元才會匯到被告帳戶,支票也是存到被告帳戶再領走,被告均已將錢交付證人陳世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陳世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有收受本件借款一百萬元復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一百萬元係證人陳世昌所借,雖由被告帳戶領取,但均已交付證人陳世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