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蘇明璋蘇明義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明璋即蘇明義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連帶保證人相關繼受人等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送達,惟經郵局於112年1月19日以「遷移不明」退回、於112年4月21日以「查無此人」退回,因此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又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且查相對人無出境、在監在押之情。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