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偉於臺灣臺南地方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查受刑人曾志偉前因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2日更犯竊盜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在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幾,旋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參以其所犯前後2案均係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顯具有高度犯罪意識,益證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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